本篇顧問職人將解析從 ISO 45001 標準中,了解工作者應具備『當生命或健康受到立即且嚴重危險時可行使退避權』的認知,運用 ISO 45001 標準中工作者的〝退避權認知要求〞( 7.3 認知 ),對照我國法規勞工退避權要求,讓工作者在有生存安全的情況下都能適時地做出準確判斷。
工作者應具備的「生存安危」保障權益認知
在勞資關係中,所有議題幾乎都會涉及勞工的工作權、生存權及雇主的財產權,故極有可能產生基本權衝突之狀況,但兩種基本權產生衝突時,我們仍不得恣意就其權利作出全有、全無之判斷,應視情事不同而予以不同之規範。在 ISO 45001 標準中 7.3 章節便提及,組織應讓工作者有所認知:『具有遠離其認為會造成生命或健康立即且嚴重危險之工作狀況的能力,以及保護工作者此種作為免於受到不當之安排。』
工作者應充分了解的安危相關法規 (參考我國職安法)
在我國法律中亦有具體規範,確保勞工行使自身權利時不至受到不利益對待:
職業安全衛生法 : 第18條
-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 勞工執行職務發現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得在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情形下,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 雇主不得對前項勞工予以解僱、調職、不給付停止作業期間工資或其他不利之處分。但雇主證明勞工濫用停止作業權,經報主管機關認定,並符合勞動法令規定者,不在此限。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 第25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指勞工處於需採取緊急應變或立即避難之下列情形之一:
-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害性化學品,致有發生爆炸、火災或中毒等危險之虞時。
- 二、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管溝、沉箱、沉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 四、 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內作業場所,致有發生中毒或窒息危險之虞時。
-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發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 七、 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作業,未設置防墜設施及未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致有發生墜落危險之虞時。
- 八、 於道路或鄰接道路從事作業,未採取管制措施及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致有發生危險之虞時。
- 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有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符合國際標準的我國法規要求
綜合 ISO 45001 標準及我國法規要求,我們可得知:
- 雇主應避免勞工置於危害之中。
- 勞工若確實已面臨危害,而雇主無法立即指揮命令,勞工得自行退避。
- 勞工行使退避權,並非直接拒絕提供勞務,而是暫時「退避至安全場所」。
- 雇主不得因勞工行使退避權,而予以不當對待;但勞工亦不得任意行使、濫用。
勞工可行使退避權的時機判斷
勞工於緊急狀況下「暫時性」、「危害避免」為目的進行退避,此狀況因是暫時性行使退避權,故當災害風險遭排除,勞工自然需基於勞動契約履行勞務提供之義務。但要注意的是,倘若勞工行動與危害不甚相當,勞工是有可能需負擔損害賠償或受懲戒的,例如:『因個人行為與客人產生口角後,即自行離開工作場所』,或『未配合雇主使用安全防護措施、設備,而主張工作有立即性危害』,這類情事,皆不算可正當行使退避權。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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